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0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扣案之鳥仔踏貳拾壹支、裝鳥網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條項各款,並非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無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適用,應屬學理上所謂之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主觀上毋庸認識該客觀處罰條件之存在。經查,被告對其獵捕野鳥之行為有認識及意欲,進而付諸實行;客觀上, 紅尾伯勞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使用陷阱獵捕紅尾伯勞,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分別符合第4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之處罰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法條漏載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處罰條件,惟與起訴罪名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3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使用工具及捕獲伯勞鳥之數量、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本件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插設鳥仔踏數量、已捕獲紅尾伯勞鳥之數量
2隻,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
四、扣案「鳥仔踏」2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裝鳥網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前開現場查獲其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2隻,業經野放,有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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