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4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95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6年9月17日期滿,並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受刑人於95年
3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至96年9月17日期滿,並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
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法律變更後方已判決確定,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於95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即94年10月11日)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自不合於上揭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即95年9月2日)前所犯,而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僅得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3月14日回溯│95年2月1日下午│93年12月19日至94│93年12月19日至94年│││96小時內某時│3時許起至95年3│年7月1日止│7月4日││││月3日下午3時許││││││止│││├──────┼────────┼────────┼────────┴─────────┤│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9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號│字第1755號│字第1085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1│95年度訴字第913│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實││31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6月13日│95年7月24日│94年9月21日│├─┼────┼────────┼────────┼──────────────────┤│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1│95年度訴字第913│94年度訴字第1252號││決││31號│號│││├────┼────────┼────────┼──────────────────┤││確定日期│95年7月10日│95年9月2日│94年10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刑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5年│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4年度│││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訴字第12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