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新盈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複代理人 周廷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有多年承運合作關係,於民國96年4月1日換約簽立編
號CT-T96015承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委交之承攬貨物事宜。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契約屆滿,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擬不再續約,該方需於滿約前一個月通知對方。」、第6條約定:「本合約雙方依據誠信互惠原則簽定,倘在履約期間,如因一方違約致使他方發生損失,違約之一方須負擔賠償全部損失,…。」。惟被告未依前揭條款之約定於擬終止合約前之1個月以書面或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即片面於96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告知:「感謝貴公司過往的業務配合,本公司明年度之貨櫃託運委外業務,經公開廠商遴選評比,貴公司沒有通過本公司廠商評選標準,特此通知」、「請貴司於98年1月2日(三)AM10:00至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拖櫃保證金50萬元本票,並請攜帶新盈及萬揚簽約之大、小章。…。」,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且被告亦未曾有任何之公開廠商遴選評比程序,已使原告因未能繼續承做相關承運業務而受有損失。
㈡茲就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如下:
1.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依96年度原告整年度承做被告業務量,即佔原告公司業務量之1/3以上,是以,因被告未能依約提前通知不予續約,致原告誤以為兩造將如同以往之合作模式繼續承運,因而喪失得自被告處獲得之利潤新台幣(下同)2,574,240元(蓋依系爭合約約定每趟之運費為1,900元,扣除司機每趟之抽成320元及每趟約101元之油費成本,每趟利潤為1,384元。又被告之運量每月約為155櫃,則原告承運被告貨櫃1年所得獲取之運費利潤即有2,574,240元,計算式:1,384×155×12=2,574,240)。
2.原告所失利益部分:因承運相關貨物,除必備之車頭部分外,尚需有板架之數量之分配問題,即依被告所佔原告每月約
150至160個貨櫃量之情形下,原告至少需提供7至8個板架專供被告貨櫃運量使用,而剩下約7至8個板架即提供予其他委託廠商使用。即因此遂壓縮原告承運之另一廠商「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原欲再增加委託原告承運湖口貨物之業務,致原告未能承做該業務。是如原告承做花王公司湖口貨物之運送業務,預期可獲得1年之利潤即有888,480元(蓋花王公司每趟之運費為1,600元,平均櫃量約為每月60櫃,則運費收入為每月96,000元,又扣除每月油費成本3,960元及每月之司機抽成18,000元,則每月原告之淨利潤為74,040元,1年之利潤即有888,480元,計算式73,490×12=888,480)。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僅有拖車1部及運送常有遲誤等情,惟
原告否認該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擔負相關舉證之責,況此亦無從解於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通知原告解約之違約責任。又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借牌並提供訴外人 冷國華 車輛靠行,惟系爭合約既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違約責任。
㈣綜上,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於約滿前1個月通知
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462,720元(計算式:2,574,240+888,480=3,462,72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冷國華先後以訴外人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揚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承攬運送契約2份,約定運送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95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後者合約第3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萬揚公司)須依甲方(被告)拖櫃相關規定作業,如未依規定依罰辦理。(如附件:拖櫃相關規定)」,而依合約後附之「僑泰物流托櫃相關規定」則載明:「以上作業時間如有異常未能達成,需事先與僑泰進貨組通報並確認預計到櫃時間,如無法按時作業且未能及時回報,每次罰款1萬元並自當月運費中直接折讓,每月如超過3次以上,僑泰得隨時解約。」。
又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素不相識,係因訴外人冷國華於96年4月1日因發票問題改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要求將被告之原付款對象由萬揚公司更改為原告名義,被告乃同意改訂系爭合約,並以萬揚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亦有如上相同之規定,僅係漏未附上該拖櫃相關規定,惟由上開改約過程,原告亦應遵守被告之拖櫃相關規定。嗣因訴外人冷國華自有之拖車僅有車號000-000部過戶靠行於原告,致常有違反被告託運作業規範需於下午4時前須將貨櫃拖入被告指定地點之情形,引發業主嚴重抱怨,被告遂擬不再續約,乃於96年11月底前通知各廠商(包括冷國華)報價,於96年12月間冷國華曾向被告報價3次、議價2次,惟有鑑於其板架不足及多次違反入場時間,有明顯履約品質不良之情,被告遂於96年12月26日決定不再續約,改與訴外人坤征貨櫃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嗣系爭合約期滿,於97年1月2日由訴外人冷國華領回前所繳交予被告之保證票。是由上開報價、議價,應足認被告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並無違約,且系爭合約亦無任何明文可自動延長,原告主張如未解約,系爭契約自動延長期限1年,並無所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未依約於1個月前通知不再續約,然訴外人冷國華與被告報價3次、議價
2次之行為,則被告未為通知之瑕疵已然治癒。。㈡又不論萬揚公司抑或原告均僅是借牌並提供訴外人冷國華拖
車靠行之公司,被告與渠等之負責人素不相識,況由訴外人冷國華、其妻 趙秀娟 所證述,系爭契約實際負擔盈虧者為冷國華,原告僅抽取靠行費、發票稅款,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損害賠償額顯高於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系爭合約亦僅為8個月,原告以1年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訴外人冷國華前以萬揚公司名義與被告先後訂立2次承攬運送契約,約定運送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95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由冷國華承攬運送起點為「長榮、貿聯、東海、怡聯」、迄點為「幼獅」之工作並自負盈虧(另起點為「基隆」、迄點為「幼獅」之運送工作則由萬揚公司負責),惟冷國華須支付予萬揚公司每月靠行車輛費用(每車3,000元)及以萬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營業稅額。嗣因故冷國華無法再以萬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乃經被告公司同意,由冷國華於96年4月1日改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由萬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運送期間為96年4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且如契約屆滿,雙方之任何一方擬不在續約,該方需於約滿前1個月通知對方,而實際上仍由冷國華承攬運送起點為「長榮、貿聯、東海、怡聯」、迄點為「幼獅」之工作並自負盈虧(另起點為「基隆」、迄點為「幼獅」之運送工作則仍由萬揚公司負責),惟冷國華須支付予原告每月靠行車輛費用(每車3,00
0元),及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金額之10%用以支付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稅額及管銷費用。嗣系爭合約期滿後,即未再簽立承運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冷國華、趙秀娟於本院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即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120頁以下、第192頁以下),且有系爭合約、萬揚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承運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0-13頁、第45-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須於約滿前1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致原告因而未能繼續承運被告之貨物以獲取下一年度之利潤,及因此未能承運花王公司貨物以獲取下一年度之利潤,共計受有3,462,72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實際當事人,亦未受有損害,系爭合約實際負責盈虧者為冷國華,且被告已通知議價,並未違約,又被告不再繼續簽約係因冷國華承運貨物於96年10月至12月間常有延誤,每月超過3次以上,故依被告拖櫃相關規定,被告得隨時解約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須於約滿前1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拖櫃相關規定而得隨時解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查承攬運送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惟據證人冷國華、趙秀娟、丙○○所述可知,冷國華雖係以原告名義訂約,但是實際履約與盈虧計算均歸由冷國華負責,僅係向原告借用公司名義簽約而已,另參酌證人李文賢(即被告公司倉庫副理)於本院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冷國華為被告公司拖櫃之負責人,伊直接與其接洽拖櫃事宜,因冷國華告訴伊因萬揚公司發票不能開,要求換約等語(見卷第128頁以下),證人 潘以修 (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於96年12月21日見過冷國華,因冷國華與被告公司第3次議價後要求見伊,當時冷國華與趙秀娟一起來等語(見卷第13
2頁以下),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合約之實際當事人為冷國華而非原告,再徵諸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支票係由冷國華於97年1月2日向被告領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收單據可證(見卷第44頁),益徵系爭合約雖形式上由兩造簽訂,惟實質上係存在於訴外人冷國華與被告之間,原告僅係借用公司名義予冷國華向被告簽約,並非實際當事人。是以,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違約請求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損害共計3,46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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