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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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一號)及由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其與綽號 亮亮 之 許筠慧 (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經許筠慧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談妥由許筠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一事,並由 李群範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由李群範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返家途中,將安非他命攜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龍園檳榔世家」轉交予甲○○,詎甲○○明知許筠慧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而囑託李群範前來龍園檳榔世家送交予自己一事,且當日李群範並無攜帶鞋子返還之情節,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內,就該署檢察官所承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被告許筠慧、李群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庭作證並經供前具結,就關於李群範有無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送交安非他命予甲○○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李群範是不是有送安非他命給你?提示李群範照片)沒有。我不認識李群範也沒有見過他,我只認識 林俊雄 ,林俊雄會來找我泡茶。」等語,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就相同上開案件出庭作證並經供前具結,就該署檢察官所訊問關於李群範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有無攜帶東西前來交付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杜撰虛假情節而證述:「(檢察官問:李群範有沒有帶任何東西來給你?)他只有拿一個手提紙袋還我而已,裡面是裝鞋子。」一詞,其所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二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許筠慧、李群範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確定執行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三號)核閱無誤,且被告上開所虛偽陳述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許筠慧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責或李群範成立幫助犯之成立與否,均屬該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等規定,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㈣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之規定,於修法後予以刪除,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累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更為有利之情形,則經綜合比較後之結果,是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承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被告許筠慧、李群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朗讀結文後,被告仍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若承辦檢察官或後來承審合議庭法官因此採信,則另案被告許筠慧或李群範可能因該證言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是其上揭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就上開二次偽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偽證犯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許筠慧、李群範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判決,並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後,始於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許筠慧、李群範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確定執行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三號)查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有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然其既係在另案許筠慧、李群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始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有就上開案件為虛偽之陳述,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其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足以使國家刑事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且該條例第四條固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不得減刑要件,然其係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通緝到案,然其發布通緝既係在該條例所定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後,亦與該條例第四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不得減刑要件不符,是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