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97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甲000000000,於選購魚缸等物時,趁機徒手竊取柳葉草、蘊草、狐尾藻各1包、金玫瑰飼料1瓶及顆粒飼料2瓶(售價共新台幣13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腹部之內衣內。旋於結帳時為該店之店員丙○○發覺其腹部形狀有異,乃委請另一店員 陳博均 尾隨戊○○至店外停車場攔阻離去,並請其解釋腹部內係何物,再由店長丁○○請求戊○○讓其檢查衣服內物品,戊○○堅持不肯,見事跡敗露,則走回店內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回貨架,嗣經店長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甲000000000購物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購物時,趁機竊取物品並將之放入內衣內,伊係結帳後與店員在機車棚那聊天,店員並沒有在我身上查到任何未結帳之物品,後來警察來到現場,店員稱伊有偷店內的物品,警察請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店長就拿一些東西到派出所,稱這些東西是伊所偷的,但然從頭到尾店長都沒有出現,且那些東西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云云(見審卷第27頁以下)。經查:
(一)證人即店員丙○○於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記得97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被告到你們彩虹魚水族館經過的情形?)當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來的時候有帶壹個過濾器的東西,用塑膠袋裝著,並有提到櫃台來,他問我說要帶進去店內比對這個東西,我就看了一下被告就帶進去了,等到被告出來結帳時就看到被告腹部有凸起來一塊一塊的東西是藏在衣服裡面,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找同事跟被告到店外去看身上是藏什麼東西,於是同事陳博均就跟在被告後面,他看到被告森上有藏東西,他就打電話給我們店長丁○○出來看,我們就打電話報警。」、「(問:被告當天到你們店內購物,他結帳是購買何物?)有魚缸、過濾器、魚等加起來約壹仟多元。」、「(問:根據警方的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被告竊取的東西就是一些飼料、柳葉草、蘊草及一些魚缸裡面的一些草,這些東西是否被告未結帳的部分?)是。」等語(見審卷第45頁以下)。由此足見,被告先進入店內選購物品,嗣於消費結帳時,腹部衣服內有諸多不規則突出物,顯有諸多物品藏放其中,至為明確。
(二)證人即店員乙○○於審理時證稱:「(問:97年7月9日下午1時40分左右,被告步出店外你有無跟隨他在店外?看到什麼?)我當時剛好是在櫃台附近,剛好櫃台丙○○在跟被告做結帳,剛結完帳之後被告袋子裡面有一項我們未經結帳的物品,於是被告又拿出來給我們櫃台結帳,當被告要離開時,證人丙○○發現被告的腰部有好幾個不規則的凸出物有大有小,之後我就跟隨被告步出到我們店外到達停車場,當時被告的步伐很快,我剛出大門他就已經轉出在轉彎處,我就趕上去,我就發現被告牽駛機車時彎腰,彎腰時腰部的凸出物就更明顯我就問被告你的背部凸出是什麼東西,被告就拿了壹張類似要去複診的單子,被告說那是腫瘤,他說他要趕時間他就急著發動車子,於是我情急之下,就跟他拿那張她所述腫瘤的單子,我發現該單子並不是被告所述腫瘤的單子並且在單子還他時將被告的機車鑰匙拔下來,我就強硬的跟被告說請他將腰部的東西拿起來給我看,因為東西是長方形的,不像是腫瘤,當時被告是穿白色襯衫,內穿一件內衣,被告先把襯衫拉起來,結果東西是藏在內衣裡面,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櫃台請櫃台聯絡我們的店長請他出來,於是等店長出來之後我跟店長交接完畢之後由店長處理,我就進入店內。所以後續取出贓物是店長。」等語(見審卷第46頁以下)。由此足證,被告於店外停車場處,因店員丙○○之懷疑,遭店員乙○○攔阻離去,被告並無法合理解釋腹部衣服內諸多方形凸出入物為何。
(三)證人即店長丁○○到庭證稱:「(問:97年7月9日下午
1時40分許你店員乙○○有無請你前往到店外?你所見何事?)當時是櫃台聯絡我,說乙○○打來請我到停車場,我到停車場看到乙○○與被告,乙○○跟我說他身上有東西可能是我們店內商品,我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讓我檢查一下,被告說身上凸出物是是腰椎的支架,但是凸出物很像店內水草的包裝物,於是我要求給我們檢查,他堅持不要,被告就走回店裡,於是我們就報警,當時被告就直接走到假水草區,並且將他身上的凸出物拿出來在放回貨架。」、「你的意思是查獲這些飼料、水草等實際上是被告走回店裡並將其身上的東西放回去?)是。」等語(見審卷第48頁以下)。由此足見,店長丁○○因店員乙○○之通知,前去瞭解何以被告於購物後,腹部衣內有許多突出物,被告見形跡敗露,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乃回店內並將竊得之物品取出放回貨架上。是被告衣服內之物品,確實為未結帳之竊得物品,且由此益徵店長丁○○嗣後持至警局之遭竊物品,確實係被告所放回貨架上之竊得物品,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⑴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伊於櫃臺結帳後走出門口,該店店員就將伊攔下說伊有他們店內未結帳之物品,伊要回櫃臺結帳時,店員稱伊竊取該墊物品,伊就告訴店員是店員自己未結到帳,於是店家就報警處理,伊沒有偷東西云云(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將東西放在內衣,是店員自己有一包東西沒有算到錢,伊也不曉得伊沒有付到錢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又於偵訊中辯稱:那些原本是伊要結帳的,但還沒有結帳,就從塑膠袋裡掉出來。並不是從伊身上拿出來的云云(見偵卷第32頁,以上偵查中辯稱主要意旨為店員指稱其竊取之物品係店員漏未結帳之物品。)。然被告卻於審理時辯稱:伊身上並沒有任何結帳之物品,該物品均係店長拿至派出所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相互矛盾,尚難憑採。⑵再者,被告乃甲000000000之客人,且與證人丙○○、乙○○、丁○○無素怨糾紛,衡情證人丙○○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大致相符,且無瑕疵可指,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證人丙○○等3人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⑶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至原審事實欄雖謂被告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內衣及「襪子」內。惟依據到庭之證人丙○○、乙○○、丁○○之證述,均證稱有看到被告腹部衣服內有藏放物品,尚未提及襪子內有物品。是原審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腹部衣服內之認定,爰特予說明更正之。從而,被告其餘有關其並無將物品藏放於襪子內之抗辯,及請求調閱該店內及地檢署監視錄影帶以證明案發當日其並無穿著襪子之聲請,即無說明此部分辯解不採信理由之必要,亦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千元,併諭知罰金易符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