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07月27日0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往桃園縣八德市僑愛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廟前16之1號旁時,適前方有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桃112甲線行駛行經該處,而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騎乘機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撕裂傷之傷害。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01份、現場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固陳明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其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靠右行駛,看見告訴人由對向駛來,因該路段路面狹窄,其就將車靠右停下來,等待告訴人之機車通過。但告訴人未減速,且行車不穩,直接擦撞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倒地等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且均表明無意見,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陳述係告訴人向警員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且依其作成之情況,認適當為證據。Ⅱ、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0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01份,分別為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任職之醫檢師在其一般生化檢驗業務上,依檢驗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任職之醫師在其醫療業務上,依診斷結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各係屬前開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一種,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告訴人)機車駕駛人(駕照)各01份、被告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01份,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一種,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意見,係本院囑託各該鑑定機關為鑑定後所作之書面,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規定之除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於前開時、地,其騎乘上開機車,以時速約60公理之速度行駛於前開路段,其看到對向之被告車輛時就很近了,其機車車頭損壞,被告之車子未移動。其係飲酒後駕車,途中發生車禍等情;而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01份記載: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3MG/DL等情,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615毫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告訴人)機車駕駛人(駕照)各01份、被告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01份、現場與車輛、告訴人之照片7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直路,未劃設標線,無分向設施,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告訴人係無照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路由埔頂路往桃112甲線方向之右側路旁,車身右側緊靠其行向之右側路邊,其車身左側距離左側路邊為1‧1公尺至1公尺間,該路為狹路;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留刮地痕長0‧4公尺,在該路由桃112甲線往埔頂路方向之近右側路邊,距被告自用小客車車尾距離約4公尺處;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有擦撞之刮痕等情。可認告訴人係於飲酒後已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3MG/DL,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61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狹路,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駛近對向被告之車輛時,始見及被告車輛,而擦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告訴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不得駕車之標準而駕車,且駕車行駛時,行經狹路、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已注意及該路段為狹路路段,且對向有告訴人之機車駛來之車前狀況,已採取先將車輛順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暫停,其車身左側距離左側路邊尚有1‧1公尺至1公尺之寬度,足供告訴人之機車於交會時減速緩慢安全通過之安全措施,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僅將原鑑定意見就告訴人部分之文字改為告訴人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標線之狹路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01份可憑。足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被告並無何過失可言。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僅足認定告訴人有受傷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事。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部分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至於同案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罪,仍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教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