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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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BB614512號裁決(舉發單號:ZBB61451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四七二一—KA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三十七點九九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未滿,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製單舉發後,未依限到案,逾三十日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在一般公寓五樓,並未收到本件的舉發違規通知單,故未繳納罰鍰,希望以最低罰鍰結案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下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四七二一—KA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三十七點九九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未滿,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據此以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BB六一四五一二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超速行車,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該違規通知單隨同採證照片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大宗掛號四五0五三一號郵寄至異議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之戶籍地,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件之郵務人員遂於翌日(三月二十八日)將之寄存於郵局十五支局,並做送達通知書置於異議人前開住處信箱,惟異議人並未按通知前往郵局取件,而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到案陳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竹監壢字第0九七00二二七七四號函暨所附意見書、裁決書及送達回執、異議人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七0二七二六八0號函、本件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上引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
四、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揭在高速公路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且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到案陳述意見,已逾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遂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五百元,並記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雖非無見,惟查,就罰鍰部分,本案依前述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可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係以行為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依限到案,或逾期到案逾三十日、六十日或六十日以上,作為累進其罰鍰金額之標準,其間顯寓有處罰行為人遭警員舉發後拒不到案之意,是故,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係故意不到案為限,始得引用上開基準表規定處罰,此與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旨在發生文書送達之效力,使原處分機關得不待行為人陳述,即可逕行裁決不同,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異議人始終未實際收受違規通知單,自無從認定異議人係故意不到案,而加重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為由,依前開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對異議人加重科處五千五百元罰鍰,即有未合。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雖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為由,對異議人加重裁罰,其裁決標準不當,已見前述,異議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說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爰審酌異議人未注意相關之郵務通知,前去郵局領件,以致逾越應到案日期,本身亦有部分過失,而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以一百二十一公里之速度行車,超速達二十一公里之多,對其他用路人增加無謂之交通安全風險,違規情節較重,異議人坦承本件之違規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裁罰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車種裁罰部分)等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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