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不自行提領款項,而僱用其代為提領,又囑其將所提領款項交回,所為均顯與常情有違,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詐欺集團以組織性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竟因貪圖蠅利,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組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予上開自稱「組長」之成年男子,並約定以詐騙所得款項之百分之零點五為丙○○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申辦之上開帳戶後,於96年9月間,向 吳流 詐稱中獎云云,致吳流陷於錯誤,分別96年9月7日、同月10日及12日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33萬2790元、60萬元以及50萬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吳流之子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吳流之匯款申請書2紙、匯款回條1紙、匯款委託書1紙及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所載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予自稱「組長」之成年男子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該「組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組長」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貪圖小利,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二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參與騙欺集團之運作,惡性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損害甚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系爭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1
2號):被告丙○○於96年7月13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乃負責提領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入指定帳戶之贓款,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允諾以每次收取提領款項百分之0.5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該集團詐騙匯款之工具。該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96年9月19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中獎,但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日按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丙○○並於前揭被害人匯款當日,旋即提領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認與本案上開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辦云云,惟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然其犯罪時間已距本件犯罪時間約1週,再者,本件移送併辦之罪之行為人係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行為,顯見被告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乃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本件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故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戶名│帳號│├──┼────┼──────────────┤│一│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二│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