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乙○○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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