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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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送達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之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埔頂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新竹地院前開案卷可稽,依上述法文規定,應已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不服新竹地院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查再抗告人住居於新竹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其抗告期間應自伊實際收受送達日起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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