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群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發現「面積計算表」及「利益分配表」可證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二之一、三之八地號土地,係列為合建契約外之土地,原確定裁判誤認為合建契約內之土地,認相對人無不當得利,實有未合。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面積計算表」及「利益分配表」二項證物,據以主張為其「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悉,如加以斟酌,得為其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該「面積計算表」之證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業已提出(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事實審法院業已斟酌,自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其次,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獲得超過合建契約應分配之利益,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則其提出之上開「利益分配表」之證物,核屬其親身經歷之事證,徵諸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原確定裁定後始發見之新證物。從而,聲請人以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執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洵屬無據。其聲請再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