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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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前訴訟程序法院曾裁定命繳交裁判費,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