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Monoli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又抗告係對原裁定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對敘述之理由有所不服,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不當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雖宣示將士林地院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予以提高,惟再抗告人並未因該裁定主文而受有不利情形,依前開說明,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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