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兩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茲原審判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抗告人所犯該二罪均得易科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爰依各該法條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諭知抗告人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聲請再審中,案未確定,不能執行,顯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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