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0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案件審理時辯稱:應將「停車場收費收據金額」及「票卡金額」,與其所製作「日報表」之金額全部加總做比較始能精確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解已經該案判決以:「卷存之『停車場收費收據』並非齊全,且有金額無法辨識者,事實上已不可能全部加總比較,自以審計部之查核方式為可採,從而被告(指抗告人)侵占之款項應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百七十元,亦可認定。被告所辯沒有侵占公款云云非可採取。」等理由而捨棄不採(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判決理由㈢之記載),抗告人再引用前開已經原判決捨棄不採之證據,主張其並未侵占公款,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確定後,發現扣案日報表七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停車費報繳國庫明細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蓮業字第0三0八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蓮業字第0三三五0號函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僅報繳二百八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而應受無罪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停車費報繳國庫明細表及函,如何非屬新證據,原裁定未見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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