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一百元本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其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數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