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不能清償積欠伊之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且再抗告人另有其他負債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台北地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六千六百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及積欠第三人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為五百十萬元、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二十七萬三千元;另積欠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楊靜惠 等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管理合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和解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分配表等件為證。而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所負債務之擔保,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至其有無其他財產,則屬不明。再抗告人之負債與資產究為若干,其資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及其有否停止支付情事,攸關應否宣告其破產,台北地院就上開事項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命該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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