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鄉○○路○○○號六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房地,價金一千八百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該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價金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被告抗辯其將對訴外人 林瓊 美之三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抵付系爭買賣價款,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確定。惟原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並同時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始承認其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並全額清償該本票票款三百萬元以給付原告部分價金,原告則將本票返還被告,兩造分別撤回起訴及上訴,是上開簡易判決業因被告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業將對訴外人林瓊美之三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抵付系爭買賣價款,經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既係以上開業已失效之判決惟認定事實之基礎,則被告援引其資為已給付全部價金之抗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價款部分已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瓊美商議由林瓊美承擔債務,惟原告為確保價金債權,遂同意由第三人林瓊美為擔保債權而加入債之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就該三百萬元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並未因林瓊美加入而脫離債之關係,是本件被告予林瓊美間應屬新債清償。縱非新債清償,被告與第三人林瓊美亦應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此由被告及第三人林瓊美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過程整體觀察可得。蓋⒈原告從未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即原告與被告或第三人林瓊美間亦無何書面謂同意被告於第三人林瓊美加入後即脫離債務關係。
⒉原告同意林瓊美加入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係因當時被告仍積欠原告七百二十萬元,除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簽發支票分期付款外,另餘款六百萬元,為確保及加速債務之履行,由被告與林瓊美分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並同時各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約定一年內分期付清,顯見林瓊美之加入,僅係為保障原告之債權及加速履行被告債務,並無所謂免責之債務承擔可言。
⒊林瓊美固提供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二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惟設定當時已有第一順位抵押設定與泛亞商業銀行六百萬元,第二順位設定予 吳日和 三百萬元,已超出房屋價值許多,原告取得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並無實益,且事後林瓊美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拍賣後亦無受領任何分配金。
⒋被告及第三人林瓊美將其所有房屋設定予原告後分文未付,經再三協議,由被告將其原設定予原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五樓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抵銷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債務,並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於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而被告當時已主張林瓊美債務承擔之事實,惟經原告上訴後,被告隨即清償全部本票金額三百萬元,顯見被告亦認定林瓊美之債務承擔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否則其為何全額給付,而非其所主張之一百二十萬元。
⒌被告清償該三百萬元時,兩造並未就刑事部分和解,原告就餘款三百萬元部分仍繼續催討,並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因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被告既實有房屋交易並為價款給付,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被告等亦坦承債務..」為由駁回。惟揆諸前項說明,可認當事人就第三人林瓊美加入債務關係之真意應係併存之債務承擔。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價金一千八百萬元,於訂約當時支付四十萬元,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被告陸續支付一千零四十萬元,尚餘七百二十萬元,則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開立二十四張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均已全數兌現。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於○○鄉○○村○○○路○○號蔡黎民代書事務所給付三百萬元。其餘三百萬元經原告及林瓊美同意,由林瓊美償還並支付利息,被告並將對訴外人林瓊美之三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抵付系爭買賣價款債務。原告與林瓊美並會同代書 黃淑貞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林瓊美提供坐○○○鄉○○路○○○號四樓之二房屋及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同時由林瓊美開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張交原告收執,並約定利息由林瓊美支付。林瓊美之承擔債務,應為民法第三百條之免責的債務承擔。是其事後未依約清償,原告不得對業已免責之被告主張債權。
(二)原告對訴外人林瓊美元之三百萬元債權,既由原告承受,原告於鈞院三重簡易庭上開民事事件中亦承認多次向林瓊美催償,足徵該債務業由林瓊美承擔,原告就此曾於八十七年一月控告被告詐欺,惟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價金債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之影本二十四紙、收據之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並依聲請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其購買坐落台北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房地,價金一千八百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該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尚積欠三百萬元價金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債務業經原告同意由訴外人林瓊美承擔,被告已脫離該債務關係,被告並將對訴外人林瓊美之三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抵付系爭買賣價款債務,支付責任業已免除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金,向其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原告已依約將該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迄尚有三百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債務)未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之一千八百萬元價金,係於訂約當時支付四十萬元、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陸續支付一千零四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開立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二十四紙,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均已全數兌現。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再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僅餘之三百萬元價金,因被告對林瓊美有三百萬元債權,經林瓊美與原告商議,同意由林瓊美負責償還並支付利息,被告並將其對訴外人林瓊美之三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抵付系爭買賣價款債務。林瓊美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提供坐○○○鄉○○路○○○號四樓之二房屋及土地,會同原告請代書黃淑貞辦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同時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原告收執,林瓊美迄未為任何給付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根之影本二十四紙、原告收領三百萬元收據之影本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訴外人林瓊美承擔被告之系爭價金債務,其法律性質為何?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瓊美之承擔系爭三百萬元價金債務,係屬新債清償,於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雖約定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應為債務併存的承擔。(參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四年二月五版第七七七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亦採斯旨)。查訴外人林瓊美與原告協議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價金債務三百萬元,除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並簽發票據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外,其承擔之新債務內容與被告之舊債務內容(即該三百萬元價金給付義務)完全相同,依上開說明,已不得認係新債清償。
四、原告另執其係為確保及加速債務之履行,始同意林瓊美為債務承擔,兩造與林瓊美間亦無書面同意被告於林瓊美加入後即脫離債務關係,且事後林瓊美上開房地經拍賣,原告未受任何分配,並被告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抵付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價金債務,嗣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告上訴後,被告隨即清償全部本票金額三百萬元,顯見被告亦認定林瓊美之債務承擔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否則其為何全額給付,而非其所主張之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主張兩造間就第三人林瓊美加入債務關係之真意係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惟查,⒈本件係由訴外人林瓊美與原告協議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價金債務三百萬元,業經
認定如前,則該債務承擔契約顯係由林瓊美與原告所訂定,故其性質為何,應由該二締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以為認定。原告執被告上開清償三百萬元之事實,據以推定林瓊美與其所訂定者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已有未洽;況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雖提出三百萬元清償原告,而非其於原審主張之一百二十萬元,惟係因其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抵付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價金債務,原告又將之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被告將之出售後,連同其於原審主張未清償之一百二十萬元,始提出三百萬元清償原告等情,亦據被告陳明,並有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則原告以被告非僅清償其所主張之一百二十萬元,反全額給付等情,主張被告亦認定林瓊美之債務承擔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實無足取。
⒉訴外人林瓊美承擔被告系爭價金債務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並提供其所
有坐○○○鄉○○路○○○號四樓之二房屋及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同時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原告收執,有如前述,其提供擔保之周延、慎重,已非單純為加強被告之清償能力而加入債之關係(即併存的債務承擔)所可媲比;再參諸兩造與林瓊美原均係舊識,因被告對林瓊美原有三百萬元債權,林瓊美乃與原告協商由其承擔系爭價金債務,亦經認定如前,則林瓊美主觀上應有以其為被告承擔系爭債務,以消滅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並使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至原告雖主張其係為確保及加速債務之履行,始同意林瓊美為債務承擔等語,惟原告既係信賴林瓊美之資力,而同意由其承擔債務,衡諸事理,亦不無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之可能,且依原告寄發予被告之三重正義郵局第五三七號存證信函,亦載明「..限於七日內..付清價款,否則本人特此鄭重聲明不接受前述抵充之不動產及台端原有之借款債務..」,亦表露其主觀上認被告係以不動產及對於他人(即林瓊美)之債權抵付債務,於其同意之際,在抵付範圍,被告對其所負債務已歸於消滅,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再與林瓊美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林瓊美所訂定者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林瓊美加入債務關係,係與被告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不得據兩造與林瓊美間無書面同意被告於林瓊美加入後即脫離債務關係,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事後林瓊美上開房地經拍賣,原告未受任何分配,係屬原告事前就該債務之承擔風險評估是否正確之問題,尚難執之據認其與林瓊美間係屬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林瓊美間所締結之債務承擔契約,有特別約定其與被告就系爭價金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則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價金債務,自可主張免責。況⒋除林瓊美與原告訂定債務承擔契約外,被告亦同意將其對林瓊美之三百萬元債
權讓與原告,以抵付系爭三百萬元價金債務,並經原告同意等情,亦據被告陳明,且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第五三七號存證信函載明「..
限於七日內..付清價款,否則本人特此鄭重聲明不接受前述抵充之不動產及台端原有之借款債務..」之語可徵,則於受讓範圍內,該三百萬元價金債務已歸於消滅,被告不再負任何給付義務,縱林瓊美事後未依約清償,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並予駁回之。
六、本院審究被告對原告之價金債務業已消滅,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清償該三百萬元時,兩造並未就刑事部分和解,原告就餘款三百萬元部分仍繼續催討,主張被告與林瓊美就系爭價金,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