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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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及如附表(一)、(二)、(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及如附表(一)、(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具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及如附表(一)、(二)、
(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先至台北縣三重市某商店內購買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數支,及玩具槍子彈、底火等物,再至五金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具後,旋即在其位於桃園市○○路一000之三號十七樓之三租住處,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工具,陸續將前開所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尚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半成品二枝,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利用上開工具將所購得之玩具子彈,改造成具直徑七mm~九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十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尚未完成之子彈半成品十七顆。製造完成後,即將前揭槍、彈持有藏放於上開租住處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枝及子彈十七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九0手槍二枝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其中十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七mm~九mm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三三0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又槍管、滑套、彈匣等,係屬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各式、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在案,且被告亦自承扣案物均係其至五金行購買鋼管及工具後,再仿照模型槍之形狀,研磨組合而成等語,而經本院比對扣案之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零件,核與前揭內政部所揭示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三十七幀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一條規定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相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斷。是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槍及未及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既遂罪及未遂罪,又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及未及完成之子彈半成品十七顆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未遂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該玩具手槍及製造該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尚有誤解,且將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誤引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亦有未洽,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分別與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被告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製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惟念其尚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為違禁物,惟扣案之子彈十三顆其中四顆業經試射完畢而滅失,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按,是除該四顆經試射之子彈外,其餘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製造槍枝或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及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一│電鋸一台│├────┼────────────┤│編號二│大、小砂輪機各一台│├────┼────────────┤│編號三│大、中、小老虎夾各一支│├────┼────────────┤│編號四│大、小電鑽各一台│├────┼────────────┤│編號五│鑽頭十三支│├────┼────────────┤│編號六│銼刀十一支│├────┼────────────┤│編號七│自製鐵鋸一支│├────┼────────────┤│編號八│鐵鎚一支│├────┼────────────┤│編號九│螺絲起子四支│├────┼────────────┤│編號十│電焊槍一支│├────┼────────────┤│編號十一│瓦斯噴灯一個│├────┼────────────┤│編號十二│鉗子三支│├────┼────────────┤│編號十三│鋼管二支│├────┼────────────┤│編號十四│鋼珠一包│└────┴────────────┘附表二:
┌───┬───────┐│編號一│槍管半成品六支│├───┼───────┤│編號二│手槍滑套五支│├───┼───────┤│編號三│彈匣五個│└───┴───────┘附表三:
┌───┬─────────┐│編號一│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編號二│子彈半成品十七顆│├───┼─────────┤│編號三│小底火三盒│├───┼─────────┤│編號四│大底火十顆│└───┴─────────┘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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