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宛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民國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其堂弟媳婦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三鄰二十七號住處,以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三鄰三十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丁○○遂將竹南信用合作社六六三五一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乙○○自行前往竹南信用合作社領取,乙○○於當日領得五萬元後,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取款條上填載丁○○之姓名(誤書為「鐘」秀英)、帳號、金額十三萬元等事項,並盜蓋丁○○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條後,再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存摺、印章返還丁○○,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前往竹南信用合作社,將前揭偽造之十三萬元取款條及現金五萬元總計十八萬元之款項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甲○○(原名 徐維君 )、丙○○存入自己一一八三二號支票帳戶內,致甲○○、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十三萬元以取款條之方式連同現金五萬元存入被告支票帳戶內,而均足生損害於丁○○及竹南信用合作社。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丁○○所指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丙○○到庭證述(見本案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此外,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五萬元存入其所有一一八三二號支票帳戶,有取款條及送款單各一紙(見本案卷第五十五頁、第一一八頁),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十三萬元取款條及現金五萬元存入其所有一一八三二號支票帳戶,亦有取款條及送款單各一紙(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七頁),均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提款金額十三萬元之取款條一紙,並提出予竹南信用作社存入自己支票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竹南信用合作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目的在詐領款項,故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犯罪動機在清償他人票款,詐得金額為十三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件偽造之取款條(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七頁),已提出行使交付予竹南信用合作社,非被告所有,前揭取款條上之「丁○○」印文,係被告盜用而非偽造,而「 鐘秀英 」等字樣,僅在辨識帳戶為何人所有,以便承辦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並非表示存戶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均無庸諭知沒收。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一開始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時,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印章供被告自行前往領取,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於借款時曾提出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抵押,況被告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借得五萬元後,亦隨即存入自己之支票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一開始時確實係提出擔保而經告訴人同意借得五萬元,尚非基於詐欺之犯意,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