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靜蕙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洪宇鍵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平日以駕貨車送廚具為業,駕駛為其業務之一部分,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五三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及永豐路二二六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仍貿然駛出,致撞及騎乘車號000—二八一號機車沿永豐路二二六巷行駛之原告甲○○,致原告受有左顴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據鈞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交簡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臚列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左顴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急診,同年月二十九日住長庚醫院,並連續二次開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共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原證二)。
2、增加生活上支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住院手術期間,聘請特別看護計二十六日,看護費每日二千元,增加生活需要共五萬二千元(原證三)。
3、工作損害金: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達三個月(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以之前在金順翔工業有限公司之所得,每月薪資以一萬五千元計算,減少收入共四萬五千元(原證四)。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嚴重受傷,尤其臉部經二次開刀手術,身心備極煎熬絕非一般皮肉之傷者所可比擬,甚者左眼球下陷影響容貌及造成視力減退。而原告正值青春年少,來日方長,其所受之痛苦,不知終於何底?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以資慰藉。
5、機車毀損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購買MOI─二八一號機車一部,金額為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該部機車已不堪使用,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賠償金額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原證五)。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原證一)、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原證二)、特別看護費收據二紙(原證三)、原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一紙(原證四)及購買機車統一發票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幀(原證五)。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單據有意見,原告年僅十六歲,為何會有扣繳憑單?
二、被告過失責任不應這麼重,原告應過失相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偵查案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作損害金部分,共計四個月薪資即四萬五千元,惟於最後詞辯論期日表示該四萬五千元係三個月薪資而予更正,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平日以駕貨車送廚具為業,駕駛為其業務之一部分,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五三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及永豐路二二六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貿然駛出,致撞及騎乘車號000—二八一號機車沿永豐路二二六巷行駛之原告甲○○,致原告受有左顴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前揭法條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顴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日急診,同年月二十九日住長庚醫院,並連續二次開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並提出費用收據十一張為證。惟依原告所提費用收據,其中「其他費」共一千三百四十元,原告既未舉證該項費用係屬醫療上如何用途之支付,而依收據上其他項目之記載又已包含所有醫療程序,可見該項「其他費」應屬醫療程序外之行政費用,故應予駁回。其餘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應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
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住院手術期間,聘請特別看護計二十六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增加生活需要共五萬二千元,並提出診斷證書及收據各二件為證,依原告所受左顴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及手術期0生活起居均需旁人隨同照料之常情以觀,足認支出特別看護費用確屬原告受傷後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害金: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達三個月(八十七年十月、十一
月、十二月),以其在金順翔工業有限公司之所得,每月薪資以一萬五千元計算,減少收入共四萬五千元,並提出八十七年度原告之扣繳憑單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其該年度全年所得為十八萬元,原告復稱其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則其八十七年度十八萬元之收入,恰等於十二個月之收入,即其八十七年全年每月皆領有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工作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原告因嚴重受傷,尤其臉部經二次開刀手術,甚者左眼球下
陷影響容貌及造成視力減退,身心備極煎熬確非一般皮肉之傷者所可比擬,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六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購買機車一部,金額為四
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該部機車已不堪使用,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賠償金額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惟其自承該機車尚未報廢,亦未舉證證明該機車確已全毀,無法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之過失外,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因素,且為肇事之主要因素,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六號偵查案卷中所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無訛,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此與原告所受之左顴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相互以觀,顯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的確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十三萬零六十四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