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罪,復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23日。
⒉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訴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1月28日。
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0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
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9月21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守衛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