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行極為不佳,前科累累,有犯罪之習慣,其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於89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12月31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又19日;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1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8月25日竊取他人小客車,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日0時30分至15時30分間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路與華中街口處,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後,進入自小客車內,竊取車內筆記型電腦1部。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在遭竊之車輛內採取指紋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採證相片、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國內汽車竊盜犯罪極為猖獗,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佳,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惡劣竊行,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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