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
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上揭2罪嗣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92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下稱丙、丁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罪),上揭丙丁戊3罪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滿日前,又經撤銷假釋,於96年6月2日再入監執行;上述丙丁戊3罪嗣由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迨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同年7月8日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1日晚間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警員發現其左右手臂均有針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按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查被告前於97年8月28日起規則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迄今,且其於97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98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
2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25日之尿液檢結果顯示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7月7日基醫精字第0980005630號函及服藥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前開立法目的已達,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