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告甲○○○○管理委員會即乙○○
(送達代收人 黃秀蘭 律師)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96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第二審判決,當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回,毋庸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67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5年度訴字第2047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中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誣告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均告確定。則上訴人即原告仍對本院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