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下午1時53分左右,駕駛4739-QA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街由「福二街304號」往「福二街236號」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福二街、百六街交會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沿福二街駛至舉發地點,適遇號誌「綠燈」方通過系爭路口;乃舉發員警竟率爾攔停異議人暨以「闖紅燈」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拒簽」、「拒收」以表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異議人雖因否認違規事實,而「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舉發員警既曾將此「拒簽」事由載明其上(參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所示內容),復已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違規時、地暨其應到案之日、時、處所,進而明確記載關此告知事項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上,此悉經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8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存卷為憑,則其舉發程序,依法自應視為業已完成。
㈡異議人於98年4月26日下午1時53分左右,駕駛4739-QA號
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街由「福二街304號」往「福二街236號」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除據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是我舉發沒錯。當時我與另一名同事開車執行巡邏勤務(我負責開車,另一名同事坐在副駕駛座),巡邏車是沿百六街直行,駛抵百六街、福二街之交會路口時,因為該路口的號誌只有『紅』、『黃』、『綠』三色時相變化,換言之,如果百六街的號誌為綠燈,則福二街的號誌一定是紅燈。當時,我就是發現百六街的號誌是綠燈,但異議人駕駛車輛(4739-QA)竟沿福二街行駛而通過路口(因為百六街號誌是綠燈,所以福二街當時的號誌一定是紅燈),因此,我們才會改變巡邏路徑(我們本來是要直行通過路口繼續沿百六街行駛),從百六街綠燈左轉福二街而攔截闖紅燈違規的異議人駕駛車輛。我們攔停異議人以後,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同時堅持拒絕簽名,我接著就向異議人告知他違規的法條內容,並且告知其違規時、地及應到案的時間、地點,接著就在罰單上表明拒簽及上開告知事項均載明於罰單上,異議人仍然表示有意見,我就跟他說如果他仍然有異議,可以向基隆監理站提出說明,接著我們便駕駛巡邏車回歸原來擬定的路線繼續巡邏。……。」(本院98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第1-2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現場圖1紙附卷足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轉錄光碟」所示內容無訛(參見本院98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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