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數值竟達0.77mg/L(即每公升0.77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即明。兼以被告非特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或查有「含糊不清」而足認其注意力顯然已經無法集中之客觀情狀,或經命其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不能完成「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施測項目,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其本次復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傷害部分迄未據告訴),此亦經被告敘明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暨車禍現場照片14張存卷為憑。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77mg/L,本次復已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傷害部分迄未據告訴),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0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7日晚間至8(翌)日凌晨,在基隆市○○○街社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於8日凌晨1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往汐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六路口,撞擊行人 林寬德 (傷害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4張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像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涵意旨參照),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