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6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6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六三一九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約瑟芬婚姻禮服店法定代理人乙○○簽發,以台北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柒仟叁佰捌拾元,第CS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伍仟貳佰伍拾元,第CS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年催字第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一三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屆滿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