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合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建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陳建合原係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營業所(下稱北都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新車出售及其相關售後服務(如代辦保險、驗車並收取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葉作杰 住處,向葉作杰收取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驗車費九百五十元,共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後,竟未繳交北都公司及保險公司而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北都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警訊中證人葉作杰及告訴代理人 陳振盛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工人事資料及誓約書、汽車保險要保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附卷足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謬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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