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6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六一五四號
聲請人甲○○
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證券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之聲請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八十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中證券之發行公司係載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將前述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刊登之證券發行公司則為「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茲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之內容已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為除權判決內容所述證券發行公司有異,顯見彼此所表彰之證券內容不相同,自難認聲請人業將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上,是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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