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是順勢把託運單往 吳榮昌 臉部方向丟擲,告訴他你等一下,因工作壓力才對牆壁罵髒話,並非對吳榮昌罵髒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榮昌及告訴人即吳榮昌之女甲○○指訴綦詳,被告與吳榮昌因託運物品是否有瑕疵發生口角爭執後,將託運單往吳榮昌臉部方向丟擲並於吳榮昌尚在現場時罵髒話,主觀上有輕蔑吳榮昌人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屬無疑,被告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丟擲託運單,罵二次髒話之行為顯屬一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態度、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應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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