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 陳妍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五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被告戊○○除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本於借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立約人對貴庫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所提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所明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本於借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二千百八百一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