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築物後方防火巷,以磚塊等建材,擅自搭蓋面積約五平方公尺、高度約二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後依法強制拆除,詎其於上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復違反規定在原處以鐵架、鐵皮及磚塊等建材,重行搭蓋面積約零點十四平方公尺、高度約二點八公尺之違章建築物。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三二六00號書函(含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照片二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拆除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含違建拆除現場照片二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九一000號函(含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照片一張)等影本各一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