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55號抗告人 馬浩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文斌 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伊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內假扣押。伊持以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不動產、附表2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認附表1所示不動產價值共735萬1413元,足以清償債權與費用,是以查封附表2財產屬於超額查封,遂聲明異議;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裁定,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遂駁回伊關於附表2財產之執行。伊提起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減價拍賣後,應優先扣除稅捐與費用,餘款不敷清償伊假扣押債權本息,如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伊更無完全受償之可能,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超額查封為法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表明債權僅為670萬元本金
(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案卷第7至12頁);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25萬元後,得就相對人財產在6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系爭執行案卷第8頁)。可知抗告人欲保全債權僅為670萬元本金,不及於前開債權利息。嗣抗告人於101年11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載明聲請事項「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670萬元整、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及本件執行之費用」(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頁),益徵假扣押所保全債權為670萬元本金與相關執行費用。再者,假扣押聲請費用為1000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案卷第6頁收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為5萬3600元、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鑑價費用為4500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9頁),故系爭執行事件應清償債權與費用共675萬9100元(6,700,000+1,000+53,600+4,500=6,759,100)。
㈡其次,系爭執行事件委託第三人 廖春生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
附表1所示不動產總價為735萬1413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99至110頁)。再查,附表1所示不動產雖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至17頁不動產謄本);然而,迄102年3月20日前所擔保債權額為0元,亦有聯邦銀行102年3月20日陳報狀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91至93頁),堪認附表1所示不動產確有735萬1413元價值,顯逾抗告人債權及費用即675萬9100元。是以抗告人就附表2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確屬超額查封;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㈢抗告人固謂伊訴請相對人清償6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
至102年8月28日,遲延利息達28萬9109元,加計一審訴訟與鑑定費用38萬7730元,合計為737萬6839元(6,700,000+289,109+387,730=7,376,839),已逾附表1不動產價值。何況執行程序尚須支出登報等費用,並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優先債權,甚至歷經數次減價拍賣仍無效果,倘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伊更無完全受償之可能。故附表1不動產不足以清償伊債權與各項稅費,自應查封相對人如附表2所示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而,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債權僅為670萬元本金,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加計利息與第一審訴訟與鑑定費用,即非正確。其次,抗告人迄未估算登報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數額,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空言此部分稅費影響伊受償程度,亦無可採。再其次,抗告人並未釋明附表1財產必然減價拍賣且其他債權人將參與分配;則其主觀臆測減價拍賣與參與分配等情,進而推論假扣押債權(650萬元本金)無法全額受償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查,債務人財產係債權之總擔保,若查封相對人財產仍不
足清償債權額,法院自可依抗告人之聲請,另行查封相對人其他財產(司法院院字第1725號解釋㈣意旨參照)。附表1所示不動產目前足以清償抗告人債權與費用(675萬9100元),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不得就附表2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是日後發生不足清償情事,依上揭說明,誠屬另一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於不足清償情事發生前,抗告人仍無從聲請對附表2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附表2財產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于誠附表1:
┌──┬──────────────────────────┐│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均為44/10000)│├──┼──────────────────────────┤│2│房屋:同上段第1491建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附表2:
┌──┬────────────────────────────┐│編號│項目│├──┼────────────────────────────┤│1│相對人於元富證券新店分公司之股票(市值共378萬6142.4元)│├──┼────────────────────────────┤│2│相對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新台幣13萬9494元、美金629.9元)│├──┼────────────────────────────┤│3│相對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之存款(4萬│││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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