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更(一)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資金週轉而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並交付相對人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1紙,供還款之用。惟屆票載發票日,抗告人又以資金週轉仍有困難為由,請求相對人寬延還款期限,惟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猶未還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茲因抗告人為第三人漢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即將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予抗告人,一旦抗告人獲分配後,相對人難以查悉抗告人所領取之分配款流向,將受有日後難以執行之困難。再者,抗告人於95年間先後將其名下三件不動產出售,所獲賣價亦未償還分文予相對人,且名下其餘不動產亦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已無殘餘價值。另抗告人投資之數家公司亦無公司盈餘分配。況抗告人又在相對人手機中留言表明拒絕支付借款等情,是抗告人確有變賣財產、脫產之行為,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之情形,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許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支票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不足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另依抗告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其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足證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或脫產情形。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手機所為留言縱使真實,係涉第三人漢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力權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與本件無關。是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即不具備「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實不應准許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惟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又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
五、查相對人就請求部分,業提出支票影本以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間陸續將其名下三間房地出售予他人,卻未清償系爭借款,且抗告人於借款後就其所提財產清冊之部分房地亦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他人,而有增加負擔、處分財產等情事,亦據相對人提出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6、44至68頁),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定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