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三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純屬一時好奇,未曾持用以做違法之事,且沒有被害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為輕微,原判決理由欄僅形式上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為何,其據為量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底某日,經由跳蚤雜誌上登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定在台北縣鶯歌鎮某不詳地點,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阿財」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改造彈匣二個)、改造子彈三十三顆(原四十六顆,其中四十顆係改造子彈成品,餘六顆則係改造子彈半成品,改造子彈成品經試射後,其中三十三顆具殺傷力,餘七顆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之租屋處所,查獲上開槍彈等情,乃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廖靜怡黃姿芸 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二二二0號函之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於理由欄敘明:「查槍枝為管制物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上訴人無視政府禁令,持有槍枝,固屬非是,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基於厚利而為此犯行,或上訴人曾持該等槍、彈從事其他實害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性明顯較低,其僅係因一時好奇購買而單純持有槍彈,持有之手槍數量亦僅一枝;且上訴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始終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坦然面對刑罰制裁之情……爰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之數量,並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詳如上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情,為其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⑵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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