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
被   告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規定。
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與原告聯繫承攬託
運事宜,兩造並簽訂記帳協議書,由原告協助被告貨品通關
事宜,被告應返還代墊費用、服務費用等合計新臺幣30,7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院未據兩造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記帳協議書在卷可考,又本件固係因契
約涉訟,但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而依原告提出上開記帳協議書、銀行存簿封面等文
書,尚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原告復未能就
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
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
院為可採。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設
有分銷處或代辦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記帳協議書等情,其
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云云
,亦乏依據。次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依以原就被之管
轄原則,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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