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智簡字第1號
被 告 何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明峰明知「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
)在臺灣地區取得韓片「急速醜聞(Scandalmarkers)著
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享有發行VCD、DVD等權利,任何人
非經鴻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該視聽著
作,竟仍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未經鴻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8月
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巷○弄○號住
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暨網際網路下載重製該視聽著作後,旋
於98年8月6日某時許,將之上傳儲存至GOGOBOX免費網路
硬碟空間內(網址http://gogobox.com.tw/she78900),
同時利用會員帳號「she78900」,在伊莉網路論壇之「GB電
視劇下載區」內,公然張貼上開下載點(標榜永不砍檔),
供該論壇內不特定會員自由下載,以此方式公開傳輸該著作
(該論壇網頁已被瀏覽12420次),而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迄至10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鴻聯公司員工在
伊莉網路論壇上看到上開張貼訊息,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明峰於99年9月2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上述手
法重製電視劇「敗犬女王」,並利用同一網路硬碟空間及論
壇公開傳輸之,侵害「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7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虎簡字第
3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等罪刑確定,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惟本案受侵害之視聽著作與該案不同,且被
告將本案、該案之視聽著作上傳至該網路硬碟空間內並在論
壇張貼下載連結等行為,均係各別獨立為之,上傳時間也有
別,而難認為係一行為侵犯數罪名,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並非該案裁判效力所及,應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 陳正剛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視聽
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
9日弘字第10000089號函所附GOGOBOX網路硬碟使用者資料
、伊莉網路論壇之網頁列印資料、鴻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未經鴻聯公司同意,在網路上擅自將本案視聽著作檔
案重製下載,再將該檔案上傳於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藉由點
選方法下載視聽著作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9年9月20日起擅自將
本案視聽檔案上傳於網路空間,而使不特定人藉由點選方法
下載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以一罪
論。
㈢被告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點選方式下載視聽著作檔案之
單一目的,而將未獲授權之視聽著作檔案下載重製至電腦後
,上傳至其個人申請使用之網路硬碟空間內,以供不特定人
自行下載重製於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中,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二
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
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
定人繼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危險,因此所侵害鴻聯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之程度顯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㈣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法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時間長
達數月之久,論壇網頁更被瀏覽超過一萬人次,合理可信已
有多人藉此下載非法重製本案視聽著作,造成鴻聯公司受有
不小之損失,也未與鴻聯公司達成和解,惡性不輕,但本院
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藉此
營利,又被告年紀尚輕,堪認係因一時好玩或基於英雄主義
才會將本案視聽著作任意公開傳輸,致觸法網,及其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