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許明環
被   告  江勝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237,500元之支票2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就原告之請求有何不
實之情形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
,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7,500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發票日│提示日即│
│││││幣)││利息起算│
│││││││日│
├──┼────┼────┼─────┼─────┼─────┼────┤
│1│臺灣土地│00000000│CWA0000000│119,500元│100年8月7│100年8月│
││銀行草屯│1│││日│8日│
││分行││││││
├──┼────┼────┼─────┼─────┼─────┼────┤
│2│同上│同上│CWA0000000│118,000元│100年9月7│100年9月│
││││││日│7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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