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4號
相 對 人 蔡楨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856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
中簡字第20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
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76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繼承人
賴嵩銘 (嗣被繼承人賴嵩銘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62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賴嵩銘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審理,於審理中被繼承人賴嵩銘死亡,由聲請人承受訴訟等
情,亦經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承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
臺幣42,500元【計算式為:300,000x5%x(2+10/12)=42
,500】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