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39號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榮於民國100年11月7日20時至21時間,在臺中市梧棲區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而
撞擊停放路旁由 王朝石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並導致該車往前推撞王朝石所有亦停放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
哲榮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朝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有於寬敞道路無故撞擊路旁停放
車輛之情事,且有於員警詢問時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
呆滯木僵等情狀,並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
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有圖形扭曲超出格外之情形
,顯見其反應能力及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均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酒後駕車對於其駕駛確有影響,且
該事故係因酒後駕車所造成,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將
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張哲榮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濃度非低,對於其他
用路人產生潛在之危害,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
損害,幸未有人因而傷亡,危害非深,且已與王朝石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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