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吳靜琴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林鳳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495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被告購買廚具一套(下稱系爭廚具),買賣價金新台
幣(下同)74,300元,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份安裝,同
年8月份原告搬進新屋,使用廚房後,始發現系爭廚具其中
下櫃部分之隔板有遇水爆裂現象,隨即將該情事通知被告,
被告表示將更換同一材質隔版,並稱以後濕漉鍋碗不得放入
該廚櫃內,否則恕不負責。然被告僅於原告購買時,告知該
廚具板材係環保材質,具有防潮、抗菌之功效,卻未告知遇
水會產生爆裂現象,且原告於購買時,現場有看到板材的樣
品,沒有看到組裝成品,被告業務人員介紹時,僅告知防潮
之優點未提及無法防水、遇水爆裂等缺點,才讓原告做出錯
誤的決定,而廚具本得放置濕漉之物品,原告亦請教其他廠
商後發現,系爭廚具之材質較適合使用於衣櫃,故認被告所
給付之系爭廚具有瑕疵存在,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相同材質之
板材修補,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廚具
之全部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全部買賣價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辨:
原告於100年8月1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廚具之下櫃有問題
,被告隨即請業務人員去處理,原告購買之系爭廚具確實是
以最好的V313材質之板材作廚具,僅水槽下較易接觸到水,
故使用白鐵材質之板材,未使用V313之板材。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廚具並無瑕疵,系爭廚具之板材乃防潮,不防水,被告
亦曾告知廚具之板材不能防水,原告不能將潮濕的鍋具直接
放入下櫃。原告要求修補,被告亦願意以新的V313板材予以
修補,但原告不接受而要解除全部契約。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廚具之下櫃板材具有遇水產生爆
裂之瑕疵,因認系爭廚具具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
金,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系爭廚具照片、商品確認清單等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能否以系爭廚具之下櫃存有瑕疵,
進而解除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
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廚具買賣契約,
無非係以兩造於買賣系爭廚具時,被告之業務人員告知系爭
廚具所使用之編號V313板材,具有防潮功能,然原告於使用
後發現系爭廚具之下櫃板材遇水產生爆裂現象,因認系爭廚
具有瑕疵為由。惟查,「防潮」係指具有預防潮濕、防止黴
菌滋生之效能,並非即認同時具有防水效能,系爭廚具之板
材係原告自行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挑選,且銷售之業務人員亦
告知其具有防潮效能,並未告知具有防水之效能,又原告購
置系爭廚具後,其於使用上係清洗鍋具後未加烘乾即將濕漉
鍋具放置於瓦斯爐下之下櫃中,此後遂發現系爭廚具之下櫃
板材(隔板)邊緣產生爆裂現象,此據原告自陳甚明,再衡
諸被告所辯「原告購買之系爭廚具確實是以最好的V313材質
之板材作廚具,僅水槽下較易接觸到水,故使用白鐵材質之
板材,未使用V313之板材,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廚具並無瑕疵
,系爭廚具之板材乃防潮,不防水」等情節,具見兩造之爭
點在於被告出賣系爭廚具予原告時,兩造對於系爭廚具之板
材具有防水之品質或效能有所約定,或被告保證有該品質或
效能?然稽諸原告購買系爭廚具之商品確認清單內容,未見
系爭廚具之上、下櫃有任何防水品質或效能之記載,尚難逕
認兩造就系爭廚具之上、下櫃板材有防水品質或效能有所約
定,或被告保證有該品質或效能,又審酌兩造之辯論內容,
被告曾告知原告系爭廚具之上、下櫃桶身採用之V313板材具
有防潮效能,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就系爭廚具於水
槽下之板材係採用白鐵材質安裝,足認防水與防潮材質之板
材各具有不同之效用,原告既主張系爭廚具之下櫃材質未具
備防水之品質或效能,經使用後產生板材(隔板)邊緣爆裂
現象之瑕疵,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廚具之下櫃材質應具
備防水之品質或效能,及系爭廚具之下櫃板材(隔板)邊緣
爆裂現象之瑕疵確因被告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所致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遂其說,按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以
此事由主張系爭廚具之下櫃存有瑕疵,進而解除契約,難認
有據。
⒊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
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
失平衡而言。本件縱認系爭廚具之下櫃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存在,然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已表明願意修補,又原告向被告
買受之系爭廚具一套,係包含檯面、手把、五金配件、上櫃
、下櫃及三機(即瓦斯爐、抽油煙機與烘碗機)等全套廚房
設備,且為原告親自選購,其全部價金為74,300元,有原告
所提商品確認清單,而原告主張之瑕疵僅為下櫃之隔板邊緣
接縫處產生輕微爆裂現象,該瑕疵並非不能能加以修補,且
被告經營廚具之販售、裝修,當具有修補能力,而被告願意
更換板材予以修補,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衡諸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系爭廚具之上述瑕疵尚屬輕微,且更換之板材
價值約為1,000元,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以此瑕疵為由
解除系爭廚具之全部買賣契約,顯有失公平,其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即兩造間就系爭廚具之買
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廚具之全部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74,300元
,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