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1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永常
訴訟代理人 廖偉全
法定代理人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間簽訂工程名稱為「
委辦移動式抽水機操作維護管理開口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無法維持抽水機組正常運轉,
造成原告調度移動式抽水機及防洪救災時效延遲。原告遂於
99年8月20日召開出勤狀況檢討會,會議結論認被告無法維
持出勤機組正常運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情節重大
,故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遂於99年8月30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㈡又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不予發還。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結算之契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33,708元,而系爭契約總價為1,086,248
元,未完成金額則為552,540元(計算式:1,086,248-53
3,708=552,540),故未完成比率為50.87%(計算式:55
2,540÷1,086,248=50.87%),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108,625元及差額保證金27,000元均需扣除未完成比率50.8
7%後,方為被告所得請求發還之保證金金額。㈢詎被告於99
年11月3日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退還
保證金時,誆稱99年度已完成履約,申請退還全部保證金。
因被告隱匿上開違約情事,使原告錯誤發還。俟原告發覺後
分別於100年5月16日、同年5月30日通知被告繳回溢領保
證金68,993元(計算式:(108,625×50.87%)+(27,000
×50.87%)=55,258+13,735=68,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被告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93元。
二、被告則以:㈠抽水機係河川局所有,平時放置在抽水站,根
據系爭契約,被告僅負責將抽水機運送至約定地點,並維持
抽水機正常運作。至於抽水機維修係河川局另行委外處理。
抽水機在抽水站時都檢測正常,但檢測僅是測試抽水機引擎
能否啟動,至於能否抽水運轉,仍要實際安裝才知道。而被
告依約將抽水機運送至指定地點且裝置完成後,發現抽水機
故障無法運轉,立即將上開情形回報原告,但原告通知維修
廠商後,維修廠商並未派人前往維修。更何況維持抽水機運
轉的前提係抽水機正常,倘抽水機已故障,被告本即無法讓
機器正常運作,故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㈡再者,被告有
出席參與原告所稱出勤狀況檢討會,當初原告表示抽水機無
法及時啟動,希望被告不要繼續操作,會另請廠商操作,並
表示會退還全額保證金給被告,作個結束,並無討論到係「
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一節。因可歸責於廠商而終止契
約係要扣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更何況被告並不認為有
何違約情事,自不可能原告要終止契約,被告就同意,顯見
係原告同意退還被告全額保證金,被告才願意終止系爭契約
。終止契約後,被告亦係依據正常程序申請退還保證金,倘
原告未答應退還保證金,豈會如期退款。㈢退步言,縱認被
告違約,然系爭契約投標金額為777,000元,亦應以該金額
為契約總價,當初履約保證金亦係以投標金額去計算、繳納
,則應以777,000元為基準計算未完成比率,故原告所主張
之扣除金額亦屬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99年8月20日原告召開出勤
狀況檢討會議,並於99年8月30日發函被告,而被告於99年
11月3日申請退還保證金,原告已退還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
證金,共104,700元與被告之事實,據其提出雲林縣口湖鄉
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置於卷外)、99年8月30日口鄉建字
第0990012995號函、99年度雲林縣口湖鄉委辦移動式抽水機
操作維護管理開口契約出勤狀況檢討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單、
系爭申請書、繳款書3紙、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
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維持抽水機組正常運轉,造成原告
調度移動式抽水機及防洪救災時效延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且情節重大,故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移動式抽水機運輸及操作維護管
理。」;第19條第6項約定:「廠商點交接管抽水機組後,
倘發現異樣無法執行時,應報機關處理,不得擅自拆卸或改
裝,否則發生抽水機組無法運轉時,一切修復費用由廠商負
責。」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另置卷外),由上開
契約內容可知被告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係載送抽水機至定點
,以及提供抽水機順利運作之保養維護。至於抽水機組發生
無法運作情形時,被告應報請原告處理,尚不得自行從事拆
卸、改裝等維修工程,且原告亦自承:當初被告回報要維修
,原告會聯絡維修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
辯稱維修抽水機並非系爭契約內容等語,洵屬有據。其次,
被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曾因現場安裝後發現抽水機組
無法正常運作或有故障情形,而報請原告通知維修廠商修復
抽水機、撤回抽水機或請求調換可正常運轉之抽水機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回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亦已依上開約定通報原告進行處理
。此外,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或
法律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自無從以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
契約無法履行而主張終止契約。
㈢復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並會全額退還保證金,被告
始同意終止契約等語。經查,兩造對於99年8月20日召開出
勤狀況檢討會議時曾談到要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均未爭執。
而原告嗣於99年8月30日發函被告表示:「因貴公司(被告
)無法維持出勤機組正常運轉,造成本所調度及發揮移動式
抽水機組之功能性,且可歸責貴公司之事由,故本所(原告
)同意自發文日起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由上開函文內容文義可知
,原告並無以被告違約主張終止契約,而係表示同意自發文
日起終止契約關係,且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未表示反對,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於99年8月30日終止。此由兩造
於99年9月7日進行結算驗收時,亦係以99年8月30日為竣
工日一情亦可佐證,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
㈣再查,兩造於99年9月7日進行驗收,同日即驗收完畢,驗
收意見為准予驗收合格,其中就驗收扣款部分,空白未填載
等情,有上開工程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第7頁),是兩造確實於終止契約後完成驗收
、結算,且原告並未主張任何扣款金額。又證人即擔任原告
建設課課長 李金虎 固證稱:當初與被告談解約時,沒有說要
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也沒有看到主任秘書有跟被
告討論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聽到主任秘書說過
要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語,然其亦證稱:伊
曾看過系爭申請書,當初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時,係由承辦
人簽上來,伊是課長有核章。蓋章的意思是表示同意退還保
證金。申請書經由承辦人上簽給伊之後,還有經過財政課課
長,最後由主任秘書核章通過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顯見原告在
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時確實同意退還全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
額保證金,則被告辯稱原告承諾要退還全額保證金等語,即
屬有據。另參以本件系爭申請書係經由原告承辦人員、建設
課課長、財政課課長、主計室課員、主計室主任、乃至於主
任秘書,層層核閱。其中承辦人員、建設課課長及主任秘書
均曾參與出勤狀況檢討會,有卷附出勤狀況檢討會議之出席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則倘原告當時未同意發還全
額保證金與被告,渠等豈會在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時,均表
示同意退還全額保證金104,700元,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承諾
全額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屬實。是原告既已承諾退還全額保
證金,則其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原告於依約發還被告保證
金104,700元後,事後反悔而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返還
部分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993元,為無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