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楊述寀
被 告 藍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
之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係於本院之區
域內,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
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於每月8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
,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
告自100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
共計9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支
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當可終止租約,茲以本訴
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租賃既已終止,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
租金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
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全部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租金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2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