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竊得之牌照號碼HPV─717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經判決確定),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備之際,從後下手搶奪其置於所騎腳踏車前車籃內皮包一只得手,乙○○見狀高呼並自後抱住上訴人欲予以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繼續騎乘機車拖乙○○前行,並與乙○○拉扯,對乙○○施強暴,致乙○○難以抗拒而膝蓋受傷,就醫縫合數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路人 凌元 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卓漢杰 在旁目擊,遂駕車阻撞上訴人所騎機車使人車倒地,上訴人拋下皮包棄機車逃入路旁田中,並延續脫免逮捕之意,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卓漢杰,接續對卓漢杰施強暴,使卓漢杰難以抗拒,終得逃逸。經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施強暴用之安全帽後,採指紋送鑑驗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於發現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否認有與被害人乙○○拉扯施強暴之犯行,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對質(見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固指稱:「搶嫌(上訴人)就把我的皮包拿走,我見狀就跳到他(上訴人)車上,從背後抓住他,他邊騎邊與我拉扯,……。」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然證人卓漢杰證稱:「(問:乙○○是否抓住被告(上訴人)脖子直到被告機車遭撞?)是,乙○○鬆手就會掉下來。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攻擊乙○○。」(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 凌元重 證稱:「被告(上訴人)騎機車行進中,乙○○是摟住被告,乙○○雙腳懸空。這樣的情形騎了多遠我不知道。我撞倒被告後,被告與乙○○才鬆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被害人乙○○於原審亦陳稱:「當時是拉扯,他(上訴人)搶我皮包,我跳上他的車從後面抱住他要搶回我的皮包,他一邊騎車,一邊開我的皮包,沒有辦法對我施暴,……」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四十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搶奪乙○○之皮包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途中,似未另以拉扯之方式對乙○○施強暴,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且未說明證人卓漢杰、凌元重上述證言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亦未傳喚乙○○到庭查證,復未駁回上訴人傳喚被害人對質之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參照)。本件依被害人乙○○及證人卓漢杰、凌元重所述,乙○○係主動跳上上訴人所騎機車,從後抱住上訴人,至上訴人之機車遭凌元重駕車撞擊後,始一併倒地,則上訴人是否有以騎機車拖行乙○○之方式施強暴以脫免逮捕,即非無疑。又證人卓漢杰指稱上訴人為阻止其追捕之動作係摘下安全帽往後丟(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此種施強暴之方式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準強盜罪。原判決未詳予剖析明白,僅以上訴人騎機車逃逸與 邱女 拉扯至其膝蓋受傷,及以安全帽丟擲卓漢杰,卓漢杰不得不閃躲,否則亦將被砸中云云,認上訴人所為已使乙○○、卓漢杰難以抗拒,而論以準強盜罪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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