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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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第1569號、第1793號、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下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持拘票拘獲,並發現甲○○左手臂有疑似注射毒品所留痕跡,經其同意於96年10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驗尿液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6年年10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660ng/ml),有該公司96年11月7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第1569號、第1793號及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
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件犯行,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