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0.36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透明容器之上方穿入2支市售塑膠吸管,1支吸管連結玻璃圓球1只,另1支吸管後方為圓球狀,此有扣案物照片供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白色顆粒狀物品1包,雖經被告陳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然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54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則發交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