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民雄海產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路一0四之三號七層建物(下稱上訴人建物),經營新國泰檢驗所兼住家。被上訴人則於其所有毗鄰上訴人建物之同路一0四之二二號一至五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民雄海產餐廳。系爭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因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自第一層建物延燒至第五層,並自上訴人建物之第六層窗戶引發火勢竄入,上訴人建物第六層遭燃燒,其餘樓層雖未受火勢波及,惟大部受煙薰或水損,伊並受有吸入性燒傷。伊因本件火災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伊就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且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於第六層建物設置四個窗戶,致火勢竄入,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火勢並自上訴人建物第六層窗戶竄入,該第六層建物遭燃燒,上訴人亦受有吸入性燒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僅第一層得供店舖使用,其餘樓層應供住家使用,惟被上訴人請領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將第一層前側右邊原核准之停車空間違規變更為櫃檯暨電箱使用、於第一層樓增建夾層,並將全棟建物供作餐廳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商業類三層以上之樓層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即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超過第四層以上之樓層,最少應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上訴人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且未依規定為具有防火時效之構造,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法委任由內政部訂頒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有建築物結構本體及裝修損害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室內傢俱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儀器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其他財物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醫療費用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等損害,惟上訴人已自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建物及裝修部分損害之保險金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就受領保險金部分,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其實際受損應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而建築技術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於其建物第六層樓與系爭建物相鄰處開設窗戶,且係引發火勢竄入上訴人建物之原因,上訴人就火災發生原因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過上開實際損害之七成即一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即在闡述斯旨。至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用與被保險人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間,並無上訴人所指損益相抵問題。原審謂上訴人就受領建物及裝修保險金部分,並無損害可言云云,雖有未當,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已移轉保險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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