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95年9月24日19時10分左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明逸 借來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吳明逸向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和平島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一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及鄰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之情事,惟丙○○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同向在其車右側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中由 朱智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然後,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中由 江明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江明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江士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並因而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乙○○受有右肘部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肇事後,丙○○假意撥電話報警,惟竟乘隙棄車逃逸無蹤。嗣經 林宗學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明逸、朱智農、江明仁、江士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分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更有被害人乙○○遭被告駕車追撞後,受有右肘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至署立基隆醫院治療後由該醫院所出具之基衛醫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不知車禍現場有人受傷」云云。惟查,本件車禍撞擊,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凹毀及其前方江明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及車燈損壞,被告本身之腳、右額亦受傷,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智能正常之被告對於受撞擊車輛內之乘客,因此而受有傷害乙節,豈會無所認知,是以被告前開辯稱「不知車禍現場有人受傷」云云,自無可取。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劃有車道分線,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應即時煞停以連貫暫停並與右側外車道上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即時煞停,致駕車擦撞右側車輛,並追撞前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輛並行間隔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該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乙○○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肇事後,已可認知現場有人受傷,竟仍逃離現場,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成立累犯,應就該罪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因係過失犯罪,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規則,且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趁機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