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坐落在臺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第105之8地號A1(面積0.0031公頃)、第97之5地號A1(面積0.0117公頃)、第105之5地號A1(面積0.0168公頃)、第168之7地號A1(面積
0.0003公頃)、未登錄國有地A1(面積0.0030公頃)、未登錄國有地A2(面積0.0001公頃)上設置之涼亭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占有使用臺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第97之5地號A1(面積0.0117公頃,起訴書誤載為0.0017公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
4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32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按
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極易破壞原生植被,
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於豪雨侵襲之際,極易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被告本次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兼以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
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亦有明定。茲被告所為,既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則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工作物即坐落在臺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第105之8地號A1(面積0.0031公頃)、第97之5地號A1(面積0.0117公頃)、第105之5地號A1(面積0.0168公頃)、第168之7地號A1(面積0.0003公頃)、未登錄國有地A1(面積0.0030公頃)、未登錄國有地A2(面積0.0001公頃)上設置之涼亭,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04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街○○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第105之8地號土地為台北縣平溪鄉所有,其旁之未登錄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同上地段地號97之5、105之5土地則為 胡王沛 所有,第168之7等地號土地為 王宏志王宏盛王宏隆 所共有之土地,而上開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設置工作物,乙○○為配合台北縣政府舉辦之天燈節祈福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平溪鄉公所、王宏志、王宏盛、王宏隆等人同意,亦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96年2月7日佔用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105之8A1(面積0.0031公頃)、97之5A1(面積0.0017公頃)、105之5A1(面積0.0168公頃)、168之7A1(面積0.0003公頃)、未登錄國有地A1(面積0.0030公頃)、未登錄國有地A2(面積0.0001公頃),刨除原有植生,並雇用 蔡建興 (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上址開挖整地,興建涼亭、圍牆、矮牆等工作物,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嗣於96年2月7日14時許,經警據報後當場查獲。
二丶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建興及證人胡王沛、王宏志、平溪鄉公所技士 游富鈴 等人供證情節相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署9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數幀、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上開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沿用之山坡地一情,亦有台灣省政府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附卷可稽。另被告佔用開挖地點地勢平坦,坡度不陡,開挖行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一情,亦經台北縣農業局山坡地巡防員 邱榮輝 於本署勘驗時證述在卷,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犯前開3罪間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競合原則,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墾殖行為尚未達到水土流失之程度,已如前述,請依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興建之木造涼亭等工作物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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